三堂会审丨怎样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犯罪数额
特邀嘉宾
朱伦胜 四川省成都市纪委监委第二纪检监察室主任
吴庆国 四川省成都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黄茜倩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袁野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甲与张某合作投资在C街道租地建厂再出租获利如何定性?甲与乙、丙“合作投资”建厂再出租获利,为何认定其构成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计算?甲的亲属庚在丁实际控制的F公司“挂名领薪”,F公司为庚缴纳的社保是否计入甲的受贿数额?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甲,1995年1月加入澳门小赌攻略:共产党。曾任S省A市公安局B区公安分局C派出所所长(位于C街道),A市公安局B区公安分局副局长,A市D区副区长,A市公安局D区公安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2007年,甲在担任A市公安局B区公安分局C派出所所长期间,与公职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共同投资43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以张某亲属的某机械加工厂名义在C街道某村租用土地并修建厂房进行出租。其中,甲出资215万元。2008年至2023年,甲按照出资比例共计获得租金400万元。
受贿罪。2007年至2023年,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项目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488.37万余元,其中50.25万余元未遂。
其中,甲利用担任C派出所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C街道相关领导职务上的行为,为商人乙在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甲提出与乙、丙(公职人员,另案处理)在C街道共同投资建厂再出租,约定均摊投资和收益,由乙具体负责办证、建设、招租等事宜。甲声称资金短缺,让乙帮忙“解决”投资款,乙表示同意。此后,甲未再关心该厂房的投资、经营、具体开支等情况,甲、乙二人也未对过账。经查,乙帮助甲支付投资款70万元。2012年至2020年,甲获得乙分配的厂房租金及厂房拆迁补偿款共计430万元。根据在案证据,乙之所以愿意在甲未出资的情况下持续给予其租金收益及部分拆迁补偿款,就是想与甲进行利益捆绑,以此获得更多关照。2007年至2021年,乙共计给甲行贿813.52万余元。
2022年至2023年,甲利用担任A市D区副区长,A市公安局D区公安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A市E区相关领导协调E区招商引资业务部门,为商人丁在E区拿地建厂提供帮助。2022年,甲的特定关系人戊与丁约定在某比赛中参加押注,并表示由丁先支付费用,输赢各自承担一半,多退少补。比赛结束后,经核算戊应向丁支付38万元,戊支付了26万元后,还欠其12万元,丁考虑到戊是甲的特定关系人,将此事告知甲,甲暗示丁不必追要,丁为了感谢甲此前的职务行为,明确向甲表示免除戊12万元债务。丁为继续获得甲的关照,将甲的亲属庚招入其实际控制的F公司。2022年10月,庚提出不在F公司继续上班,丁将此事告知甲,并为获得甲的关照,继续为庚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2022年10月至2024年2月,F公司共计为庚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共计8.21万元。
贪污罪。2018年至2021年,甲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增单位食材采购金额等方式套取45万元公款用于个人开支。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12月15日,S省A市纪委对甲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2024年1月16日,A市监委对甲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同年1月18日,经批准,对甲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3日,经批准,对甲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7月16日,经依法指定管辖,A市监委将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移送S省人民检察院A铁路运输分院依法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8月23日,经A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A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甲开除党籍处分;由A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4年8月23日,S省人民检察院A铁路运输分院以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向A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11月12日,A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甲与张某合作投资在C街道租地建厂再出租获利如何定性?
朱伦胜:根据2018年《澳门小赌攻略: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结合本条规定,判断是否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应当严格把握前置条件“违反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
在审查调查时,有观点认为,甲与张某合资在C街道修建厂房再出租获利,承担了相应的市场风险,系正常经济活动。我们未采纳该观点。理由如下:第一,甲与张某均为党员领导干部,C街道系甲的任职辖区,正在招商引资开发工业区,甲知道根据相关规划在C街道租地建厂未来经济收益可观,因此才有在此租地建厂再出租获利的意图。第二,甲时任C派出所所长,和张某在C街道租地建厂与甲的职务具有直接相关性,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三,根据甲供述,其知悉在本辖区租地建厂再出租的行为是违规的,因此才只投资、不管理,尽量“隐身”,以张某亲属的某机械加工厂名义办理证件、与相关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等。第四,根据在案证据,甲不存在利用职权为张某提供帮助以及获取额外租金等情形,二人之间不存在权钱交易行为。综上,甲上述行为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甲与乙、丙“合作投资”建厂再出租获利,为何认定其构成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计算?
吴庆国: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有观点认为,甲在租地建厂的准备阶段,因资金问题,存在让乙垫资的情况,由于甲已经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获取工程项目,且甲乙之间并未就是否归还乙垫付的投资款进行约定,甲没有归还行为,乙也没有催要行为,相当于甲通过乙垫资收受了其好处,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由请托人出资”的情形,受贿数额应当为乙帮助甲支付的投资款70万元,而后续甲收到的厂房租金及拆迁补偿款共计430万元均系犯罪孳息。我们未采纳该观点,认为2012年至2020年甲获得乙分配的厂房租金及拆迁补偿款共计430万元均应计入甲的受贿数额。
从主观方面看,根据在案证据,甲作为C派出所所长,基于对当地产业形势的判断,在最初跟乙、丙商量投资建厂时,即提出未来租金收益非常可观。甲认为其帮助乙承揽了多个工程项目,乙获利颇丰,应该给自己送点钱。投资建厂只是个名义,该厂具体如何投资、如何经营都是乙的事情,其只需要拿租金即可。乙则认为其系因甲的关系才能顺利在C街道租地建厂,并承揽其他诸多工程项目,根本不在意甲是否出资,并希望通过给甲租金的方式实现利益捆绑。由此可见,甲的受贿标的是未来的收益,而非乙帮忙“解决”的投资款。
从客观方面看,甲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乙承揽C街道多个工程项目。甲在联络乙和丙商议租地建厂出租事项后,即不再关心后续情况,甲对于该厂房的投资、经营、具体开支等情况不知情、也不关注。2012年至2020年,甲获得长期稳定的租金及厂房的拆迁补偿款,符合甲的预期判断。甲系以共同投资为幌子行收受贿赂之实,是一种典型的“空手套白狼”行为。综合主客观因素,甲获得乙分配的430万元均应计入甲受贿数额。
甲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E区相关领导帮助丁在E区拿地建厂并收受其财物,应怎样定性?丁免除甲的特定关系人戊所欠的债务,甲是否构成受贿?
袁野:经查,甲利用担任A市D区副区长,A市公安局D区公安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A市E区相关领导协调E区招商引资业务部门,为丁在E区拿地建厂提供帮助。丁则通过让甲的亲属庚在其公司“挂名领薪”、免除甲的特定关系人戊所欠债务的方式向甲输送利益。
有意见认为,甲只是介绍E区相关领导给丁认识,没有为丁谋取不正当利益,甲不属于斡旋受贿,我们未采纳该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甲接受丁请托,向E区相关领导打招呼推荐丁到E区拿地建厂,在相关领导的协调下,很快E区政府同意丁在该地拿地建厂。丁之所以能在短时间内获得E区政府同意在该地拿地建厂,与甲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丁谋取的特殊关照密切相关。丁相对其他在E区有拿地建厂需求的平等主体获得了特殊关照,谋取了竞争优势,属于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获取了不正当利益,甲因此收受丁财物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
吴庆国:本案中,戊是甲的特定关系人,其与丁约定在某比赛中参加押注,并约定了费用承担方式,比赛结束后,戊向丁支付了26万元后,还欠其12万元。甲要求丁免除的该12万元债务,属于受贿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甲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A市E区相关领导帮助丁在E区拿地建厂,丁为了表示感谢,以免除甲特定关系人戊所欠费用的方式,向甲输送利益,经查,甲对戊被免除债务一事主观上知情,甲与丁此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
朱伦胜:有观点认为,丁与戊参加某比赛押注交易数额较大,有赌博的嫌疑,二者不存在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丁免除戊的债权,认定甲受贿于法无据。我们未采纳该观点。一方面,丁与戊口头约定在某比赛中参加押注,并表示由丁先支付费用,输赢各自承担一半,多退少补。之前的相关比赛中,二人已经按照类似约定进行过结算。本场比赛中,戊按约定向丁支付了26万元费用,剩余12万元属于丁、戊双方认可应当要偿还的债务。另一方面,甲对戊与丁在某比赛中参加押注知情,也清楚丁、戊之间交易金额,当丁告知甲戊还欠其12万元时,甲暗示丁不必追要。丁为了感谢甲此前的帮助,明确向甲表示免除戊12万元债务,甲、丁此行为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甲构成受贿。
甲的亲属庚在丁实际控制的F公司“挂名领薪”,F公司为庚缴纳的社保是否计入甲的受贿数额?
黄茜倩:在“挂名领薪”型受贿犯罪中,行贿人为受贿人及其特定关系人缴纳的社保系为实现行贿目的产生的必然性支出,应当计入受贿数额。本案中,从主观方面看,丁为感谢甲此前的帮助,安排F公司为庚足额发放薪酬,包含实际发放的工资和需要缴纳的社保。甲得知庚在丁的F公司“挂名领薪”后,对庚领取的薪酬包含工资和社保的情况知情并表示认可。从客观方面看,庚的工资表反映其收入构成包括实发工资和F公司缴纳的社保两部分,其中缴纳的社保按规定转入庚的个人账户及统筹账户,庚可支配相关账户中的资金,因此丁公司为庚缴纳的社保应计入甲的受贿数额。
袁野:本案中,丁为感谢甲此前的职务行为,将甲的亲属庚招入其实际控制的F公司。庚在F公司上班一段时间后,2022年10月,提出不再继续上班,丁将该情况告知甲,并为获得甲的关照,继续为庚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丁实际控制的F公司为庚支付的财产性利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现金收入直接转到庚的工资卡上,另一部分为代扣代缴的社保(包含用人单位和员工个人应缴纳的)。由于这两部分资金均会转至与庚关联的个人账户及统筹账户,根据F公司的工资发放清单,我们按月逐笔核对庚领取的工资和扣缴的社保金额,全部计入甲的受贿数额,确保该笔受贿数额完整、准确。此外,由于庚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用考虑F公司支付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对于类似“挂名领薪”型受贿,工资标准超过每月5000元的,如果相关公司支付了个人所得税,考虑到该笔资金即使由行贿人支出,但并未直接归属于受贿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如果不在行受贿双方主观认识范围内,可以认为是行贿成本,不宜计入受贿数额。
(责任编辑:单晓冰)